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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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固否認有竊盜犯行,且辯稱係在不知情情況下將口紅放在其手中所握捲成圓筒狀之宣傳單內云云。經查,被告自承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於台北市○○區○○○路○○號衣蝶百貨公司一樓倩碧化妝品專櫃內向專櫃小姐乙○○選購口紅,由於第一支口紅之顏色伊不喜歡, 蔣女 遂再取出另一支口紅供伊試用,伊當時將第一支口紅與宣傳單握在一起,離去時未注意有無歸還而誤將口紅帶出(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而店員乙○○於警訊中亦證稱見被告離去時手中所握之紙張內包有該公司所短少之倩碧唇彩(指口紅),遂詢問被告,被告告之謂忘記等語(參警訊筆錄)。矧被告於專櫃櫃檯選購口紅時,手中一直握有宣傳單一紙,該宣傳單嗣經被告捲承圓筒狀,被告於試用第一支口紅後,若非故意將該口紅塞入圓筒狀之宣傳單內,該口紅如何可能自行進入宣傳單內?又倘被告係在取得口紅後,始將宣傳單捲成圓筒狀,以容納口紅,則被告主觀上究係圖謀何事?況一般宣傳單之重量輕薄,縱捲成圓筒狀,其重量並不致有所改變,且握於手中時,亦有凹陷之不飽和感,若其中塞入一支口紅,尋常人握於手中,如何可能毫無知覺?被告辯稱不知、遺忘云云,當屬卸責之詞!再者,依一般人習慣,於接獲宣傳單,瀏覽過後若非丟棄,留用時亦必稍加整理,被告如何可能至欲搭車離去之際均未發覺,卻仍手握該宣傳單不放?由此亦證被告所言不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宣傳單各一紙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