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付、賭資新台幣叄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付、賭枱上之賭資新台幣三千元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