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假釋,所餘刑期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仍不知悛悔,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處分不起訴,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在台北市○○區市○○道○段○○○號四樓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因另涉竊盜案在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八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判決附卷可查;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前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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