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表。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結婚,隨即前往法國,因個性不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協議分居,原告於八十八年二十六日返台,被告亦未來台,兩造已分居三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各一件為證,而依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可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自台灣前往法國後,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自韓國來台,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自台灣前往法國,此後即未再來台,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未有夫妻共同生活,平日亦無聯絡之事實,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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