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О五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搭乘新店客運公司所屬之營業用大客車欲至台北縣新店市其弟之住處,適乙○○駕駛新店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近碧潭派出所處之檳榔路公車站,甲○○以乙○○所駕駛之大客車未停妥,致該大客車之右前輪壓傷其子 徐俊偉 為由,竟趁乙○○下車察看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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