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嵩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丶查本件告訴人 沈香 告訴陳誌嵩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路○○○號前,欲停靠路邊,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撞及後方由沈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 沈香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及腦震盪、左足踝骨折、右側上臂、右大腿、右手小指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香與陳誌嵩達成調解,依調解書第三點載明:「聲請人沈香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九偵五二八六號傷害案」,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為憑(沈香曾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說明,應認於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