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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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雇主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雖空口辯稱不知如此就違法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惟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觸法,經此處刑宣告之教訓,已足促其改過,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港澳居民在臺受僱之準用)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得予特別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