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莊潔瀅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故分手後, 莊銘宏 因不甘莊潔瀅對於雙方交往期間金錢往來糾紛一事,不加置理,乃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莊潔瀅所住大樓之臺北市○○街○○○號一樓前,與莊潔瀅進行談判,其間因甲○○不滿莊潔瀅對事情處理之態度,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公然以「爛女人、賤女人」等語辱罵莊潔瀅。嗣雙方在口角爭執中,莊銘宏因不甘莊潔瀅語出挑釁,乃另行起意,與莊潔瀅發生肢體間之拉扯,造成莊潔瀅跌倒在地,而受有右大腿瘀青(二公分×二公分),右手肘(三公分×三公分)、左手肘(十公分×十公分)、左手掌(三公分×一公分)等處紅腫及右手肘(二公分×二公分)擦傷等傷害。其後,甲○○於離去前更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向莊潔瀅恫嚇稱:走著瞧,不要再讓我看到,否則將再打其一次等語,令莊潔瀅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莊潔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銘宏先後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承:「(問:為何對她說走著瞧,不要再讓我看到,否則要再打她一次?)因她欠錢不還,打電話她不接,當天我去找她要她還錢,她拒不還款,雙方發生拉扯,一時氣憤才罵她賤女人」、「(問:有對告訴人稱不要再讓我看到,否則要再打她一次,走著瞧,不要再讓我看到,否則要再打她一次?)是」及「(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是否認罪?)我認罪,只是因我們之間有債務糾紛,當天我到她家找她解決,因一言不合才吵架、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在卷,核與告訴人莊潔瀅指訴其受被告辱罵、傷害及恐嚇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李正忠 於警訊中結證:「(問:九十年四月六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撫遠街四十九號一樓前,有無發生乙起傷害案,你是否有目擊?詳細情況為何?)當晚是一名男子(甲○○)先駕駛乙部奧迪牌自小客車,於右述地點等候該女子(莊潔瀅),後來雙方有拉扯之情形,我和大樓管理員見狀即上前勸和,但該女子一直出言挑釁該男子,該女子於拉扯間行動電話連同皮包摔倒而掉於地面摔壞」等語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九頁)。此外,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等犯行,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莊銘宏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而言,苟該一罪並非犯他罪之必然方法或手段,他罪亦非該一罪之必然結果者,即非所謂之牽連,而係另行起意之數罪」、「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學說上稱為牽連犯,必其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間,或目的行為與結果行為間,具有不可分離或直接而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若所犯數罪間,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尚不得謂為牽連犯」,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右揭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等犯行,時間、地點雖屬密接,然公然侮辱並非傷害或恐嚇犯行之方法或必然結果,反之傷害或恐嚇與公然侮辱亦不具有方法、結果上之必然關係或不可分離關係,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不得僅因三罪間具有偶然在同一密接時地發生之情形,遂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爭執拉扯期間,告訴人亦出言挑釁,本身對於被告上開犯行,不乏動機挑起之原因關係,雖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無法達均可接受之程度,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情況、被告出以侮辱及恐嚇之言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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