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3、1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661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共同部分:
1同案被告 雲文平 於92年3月30日獨資低價買下,不同營利事業
之【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與【九層嶺花圜遊樂區】,及非屬該2家公司所有之【 林秀琴 名下21筆土地及地上之設施、植栽】(下稱系爭土地、設施及植栽)。
2因該2家公司欲合併為一股份有限公司,且須購入營運所需的
系爭土地、設施及植栽,然依法無法做資產重估,經請教專家認為必須委託具有公信力機構,將欲合併之營運主體先行做資產價值鑑定,再由最終選定之營運主體辦理增資來購買所欲併入之營運主體及私人土地資產,以完成增資、改組、購產、合併營運。
3嗣經雲文平決定以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名義(最終營運主
體,下稱九層嶺公司)委託財團法人E.T.C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於92年8月間對【九層嶺花園遊樂區】完成資產鑑價報告,當時即具有新台幣(下同)3億7523萬多元。
4聲請人乙○○、甲○○均僅借款給雲文平之債權人,直到93年1、
2月間雲文平自行辦理公司增資購併改組時,均非該公司真實股東,業據雲文平供述在卷。
5該增資款是要向【雲文平】購買九層嶺花園遊樂區及林秀琴
名下之系爭土地;雲文平自有能力再還款給雲文平之債權人,許多合夥成立的建設公司,都是合法以此方法設立。公司股東多人集資增資,資金到位後馬上向其中一位股東購入營建所需之土地,資金雖然馬上就轉出(支付購產),公司則獲得股東認同的等價資產;本案只是湊巧【雲文平】就是那位擁有資產的股東。且依公司法第9條前段規定,增資款項來源非公司法規範之對象,僅就增資款是否真實進入公司帳戶有所規範。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可證明,若須再驗證,須再傳喚⑴鑑價機構鑑價師、⑵簽證會計師、(3)檢查人到案作證,即可證明雲文平之增資過程合理合法。惟未經審理中傳喚上開證人,審理實有不公。
㈡聲請人甲○○部分:
1聲請人甲○○於雲文平自行辦理增資前,為慎重起見,要求雲
文平出具【聲明切結書】,承諾九層嶺公司之法律、財務問題與聲請人毫無瓜葛,才允諾出面擔任名義負責人並陪同雲文平去銀行開立帳戶,並無本件犯行。
2所有增資過程完全是雲文平私自辦理,與聲請人無關,且直
到97年元月份,聲請人為了公司需要才出具承諾將對雲文平之債權轉為九層嶺公司股權。準此,聲請人並無與雲文平共同犯公司法之犯行。
㈢聲請人乙○○部分:
1聲請人乙○○於雲文平辦理增資時,只是雲文平之債權人,並未同意投資雲文平要籌組之九層嶺公司。
2雲文平為保障聲請人債權,出於善意自作主張以聲請人名義
匯款增資,業據雲文平於偵、審中坦承是他一手辦理,只是於增資完成後才告知聲請人,尚難遽認聲請人有幫助雲文平之犯意。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甲○○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修正前),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人乙○○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修正前),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除依憑聲請人2人於事實審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2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行,業據其敘明證據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其等所辯不採之理由,亦詳予指駁及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甲○○、乙○○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辯稱
有本件再審之理由。但查聲請人甲○○再審理由所指,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被告甲○○部分、貳、實體部分詳述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27、29-36頁);另聲請人乙○○再審理由所指,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丁、被告乙○○部分(甲)有罪部分、貳、實體部分敘明第二次增資款均是來自案外人 張永昌 等金主,此部分為虛偽增資,且聲請人乙○○僅是雲文平第二次增資之人頭股東,其未實際出資,復就聲請人乙○○辯稱對於雲文平主導的公司增資不知情,其曾借款與雲文平,雲文平將股票登記給伊,作為擔保等,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43-49頁)。是聲請人甲○○、乙○○再審所指,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斟酌,揆之上開說明,其等之再審理由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均是就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等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且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甲○○、乙○○、同案被告雲文平等人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雲文平第一次、第二次公司增資案是虛偽增資,則本件即無傳喚證人即鑑價機構鑑價師、簽證會計師、檢查人等人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