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抗告人 林湧盛
陳德安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湧盛、陳德安對原審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違反公司法案件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因其等所提僅係借款予同案被告 雲文平 ,非為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股東,相關增資乃雲文平個人所為並不知情之聲請再審理由,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敘明不足採之理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採之證據取捨再為爭辯,而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均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乃認其等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說明無再傳喚證人即鑑價機構鑑價師、簽證會計師、檢查人等人調查之必要。已記明其判斷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告訴人 許作舟 對相關簽證會計師 黃義銘 及鑑價師 林利洲 提出之刑事訴訟均已無罪定讞,自有傳訊黃義銘、林利洲出庭說明之必要,㈡本案起訴所憑之檢查人報告乃許作舟未廻避推薦自己所經營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林志聰 所撰寫,而本案第一審即未依聲請傳訊林志聰說明,且林志聰業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事件中證述有關檢查人報告書係虛偽,原審自有必要傳訊該證人到庭說明,又㈢林湧盛自民國89年5月25日至91年11月15日前後借款予雲文平共計新臺幣(下同)1425萬元,並於雲文平邀請其擔任九層嶺公司名義董事長之前,還要求雲文平出具切結聲明書,及陳德安於增資前後,自92年4月13日至93年5月6日總共投資1245萬6千元,均可見其等確有投資之事實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
四、經查,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未傳訊黃義銘、林利洲及林志聰等相關證人調查,惟依原確定判決所認,係以林湧盛與雲文平基於犯意聯絡,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而為虛偽增資,陳德安則係基於幫助犯意,同意雲文平以其名義匯款虛增資本等情,與所指之相關簽證、鑑價或檢查報告是否虛偽不實,究屬二事,已難認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而有調查之必要。且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簽證會計師係受雲文平委託,乃不知情而出具增資查核報告書,及雲文平辯稱非虛偽增資所持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資產價值鑑定研究報告書為不足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15至16頁)。至所稱簽證會計師黃義銘之證言則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認定雲文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所憑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22至23頁),與抗告人等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違反公司法犯行無涉。是抗告人等逕以相關報告係屬偽造推論有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屬空言,自難憑以為信。抗告意旨仍執再審之相同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新提出之支票及本票等證據,並非向原審聲請時所主張之事項,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從審酌。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等其餘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執其等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論,並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其等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