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伯賢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張伯賢(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伯賢現年齡為102歲,在臺已無親屬,於民國103年8月22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亦無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及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張伯賢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燕巢區109年度清查人口查對成果名冊、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4月1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0711254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7日保普老字第1101301256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0年48日總處資字第1100021235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4月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4月12日輔服字第1100024572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21日高市社老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0年3月31日高市殯處武字第00000000000函、在監在押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又失蹤人張伯賢係於7年00月0日出生,其於103年8月22日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屆滿3年之法定期間,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對失蹤人張伯賢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宣告。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
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對失蹤人張伯賢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且衡酌失蹤人於本件聲請時年滿百歲,故定陳報期間為3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