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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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鴻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鴻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均現仍於緩起訴中」應更正為「緩起訴處分均經撤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0000000000號」均應更正為「000000000號」。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5年內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頭,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被告鍾鴻國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鴻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戒癮治療部分並於106年4月20日期滿而履行完成。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6日至107年9月5日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24日至108年7月23日止,上開2案,均現仍於緩起訴中。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7日22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0日15時2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鴻國於本署檢察事│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務官詢問時之自白││├──┼───────────┼──────────────┤│2│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被告於106年7月10日15時21分許│││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尿液檢│││聯(檢體編號:0000000│體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693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被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驗報告(檢體編號:10600│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01693號)1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前科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鍾鴻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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