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仁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仁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仁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被告江仁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仁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7日5、6時許,在新竹市某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仁宗於本署檢察事│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務官詢問中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證明送驗編號B-052號│││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之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106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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