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恩熙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彭吳雲 連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狀於106年10月13日到達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1號被告林恩熙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熙平日以駕駛車牌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恩熙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17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送貨物至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優泥企業有限公司廠區,卸載完畢欲倒車離開該廠區時,本應注意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屬大型車,須派人於車輛後方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派人在車後指引,且未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即貿然由該廠區倒車進入廠區前之產業道路,適 彭吳雲連 騎MXC-27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迨見林恩熙所駕營業大貨車由優泥企業有限公司廠區倒車進入該產業道路時,已然煞避不及而撞擊林恩熙所駕營業大貨車,彭吳雲連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外傷性脊?中央症候群併神經損傷、頸椎管狹窄,經送醫急救而施以頸椎後路第三、四、五、六、七節椎弓切除併第三、四、五、六節骨釘桿內固定手術及頸椎前路第
四、五、六、七節椎間盤切除併支架股釘骨皮內固融合手術之傷害。
二、案經彭吳雲連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彭吳雲連受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在卷可佐。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恩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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