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翠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探視經安置之子女時恣意辱罵依法在場陪同而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社會工作人員,又率爾以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正常行走之權利,無視法紀,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80號被告乙○○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0
0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2樓之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3項規定,至苗栗縣政府第二辦公大樓社會處保護服務科會議室探視其經安置之子女胡○○(兒童,真實姓名詳卷)。詎乙○○明知在場陪伴之社工員甲○○為依法執行保護受安置兒童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2分、5時28分,在上揭會議室內,接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甲○○。嗣甲○○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自社會處保護服務科辦公室走至走廊欲打卡下班時,乙○○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後方快步追上,出手用力推甲○○身體,甲○○因而撞及走廊牆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走之權利。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訴請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做人不會這麼沒品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林佳俞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其勘驗筆錄、翻拍照片7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護字第19號民事裁定、106年度護字第47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