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96號原告 吳林月蟾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及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下稱A處分)及第58-D00000000號(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8月8日16時50分許及同年月31日15時40分許,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均為路口固定式自動採證設備拍照採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111年9月1日桃警局交相字第D00000000號及111年9月16日桃警局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分別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經原告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於111年9月28日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均於111年9月30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該路號誌分兩階段,第一階段紅燈亮起中間車道會停止,緊接著左轉綠燈會馬上亮起,內側車道車輛就可以左轉往萬壽路,第二階段才是全紅禁止通行。系爭車輛就是在第一階段紅燈亮起,左轉箭頭綠燈還沒有亮起時的秒差被誤判違規。有一次行駛該路段看到紅燈時馬上停止,緊接著就被後面車輛按喇叭才知道第一階段是可以左轉往萬壽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9月1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19391號函略
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於111年8月8日16時50分,行駛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測得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穿越停止線前後時皆為全紅號誌型態),爰繫案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111年10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20889號函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於111年8月31日15時40分,行駛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測得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穿越停止線前後時皆為全紅號誌型態),爰繫案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依採證照片內容,路口燈光號誌已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而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用路人應依號誌指示行車,於圓形紅燈時停等,待左轉綠燈亮起時再通過路口左轉,而本件原告未待左轉綠燈亮起即通過路口左轉,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並經固定式自動採證設備拍照採證後,經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70頁)。
㈢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第42至48頁)
,可見系爭車輛均係在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彎,原告對此並不否認,惟陳稱其在通過路口後,路口號誌即又開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僅因秒差而被誤判違規云云。經查,按採證照片之拍攝時間可知,該處路口號誌於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後,再經過4秒始開左轉箭頭綠燈(見本院卷第37、47頁),在觀採證照片中之路口幅員寬廣,車輛需經過較長距離始能完全通過路口,顯見道路主管機關遲開左轉號誌係為使路口淨空,避免發生危險。然系爭車輛在違規時間通過停止線時,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均尚未開啟,是原告應知面對圓形紅燈號誌即代表該路口仍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號誌運作所設定之秒數、順序均有其規範意義,若無特殊事由(例如避讓開啟警號之救護車先行),用路人均應注意並遵守。如認設置有不當或得改進之處,亦應向道路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建議,不得任意違反,自不待言。準此,系爭車輛闖紅燈左轉之情事,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闖入路口左轉,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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