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人○○配管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玉柱 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林靜歆 律師被告 陳健弘 (原名: 陳建宏
王依潔 (原名: 王俞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弘、王依潔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健弘(原名陳建宏)明知其財務不佳,無力支付購買配管材料之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間前來自訴人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公司所在地,向自訴人之公司職員 蔡明晉 表示其有承包水電工程,極需一批配管材料,擬以賒帳方式向自訴人購買配管材料一批,自訴人因從未與被告陳健弘有任何交易,原擬不同意,詎被告陳健弘竟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王依潔(原名王俞菁),表明將簽發被告王依潔擔任負責人之○○企業行名義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並擔保屆期一定如期支付云云,蔡明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陳健弘屆期一定支付貨款,因而同意其賒帳。詎被告陳健弘自向自訴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配管材料共值新臺幣(下同)287,148元後,前開支票於101年8月15日屆期經自訴人提示,竟不獲支付,而自訴人再三向被告陳健弘催討,被告陳健弘迴避再三,拒不付款,待無可迴避,被告陳健弘乃稱其於101年10月10日可向案外人成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公司)請領工程款500,000元,其願於101年10月5日交付101年
10月15日期及101年11月15日期之客戶支票2紙,每張面額均為500,000元,以返還本件貸款,有承諾書1紙可證,詎於101年10月11日屆期經自訴人委請律師向成大公司查詢,始知被告陳健弘早向成大公司領走當月份工程估驗款,自訴人自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健弘、王依潔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健弘、王依潔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說明,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且告訴人(自訴人)主觀上有無陷於錯誤,應自其處分財產之動機、目的等客觀事實判斷之,如告訴人(自訴人)交付財物並非因被告之詐術行為,而係基於親友情誼或交易信賴關係,其於主觀上乃有機會充分判斷抉擇是否交付財物,亦會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及信用風險,自尚不得因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即認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不得逕推定被告原有詐欺之犯意。蓋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因嗣後經濟狀況未有改善,或因金錢調度週轉不靈,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清償之詐欺犯罪,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是以,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其債之關係發生之始即故意藉此獲致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陳健弘、王依潔涉犯前揭所述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公司之出貨單、客戶對帳單、上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上開承諾書及所載之本票各1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健弘、王依潔固不否認○○企業行迄今尚未清償積欠自訴人之全部貨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被告陳健弘出面以○○企業行名義向自訴人所訂購之配管材料,係用於○○○○科技大學「○○校區第二期公共設施及景觀工程」乙案之工地,該工程係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後,將其中機電工程轉發包予○○企業行施作,伊等於訂貨當時絕無拒不付款之詐欺犯意,而係因該工程嗣後辦理變更設計而延遲估驗付款程序,○○○○科技大學迄今尚未辦理驗收,○○公司遂未給付工程款予○○企業行,復因○○企業行於屏東承包工程之工程款亦未獲給付,造成○○企業行營運資金週轉困難,方未能依約定期限清償貨款,伊等確有履行債務之誠意,然自訴人拒絕接受分期付款清償方案,以致未能達成還款協議等語置辯。經查:
㈠、○○企業行係被告王依潔於97年8月25日獨資設立之商號,營業登記地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1樓,且被告陳健弘、王依潔原為配偶關係,於99年7月15日兩願離婚,此有○○企業行之營業稅籍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第12至13、242至243頁),可堪認定。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客戶對帳單(見本院自字卷第3至9頁)顯示,被告陳健弘於附表所示之101年4月3日、4月11日、5月
23日、5月25日、6月2日、7月4日、7月14日、7月16日向自訴人公司職員蔡明晉分批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配管材料,係以○○企業行之名義締約,並於4月11日、7月14日
2度因規格不符辦理退貨,○○企業行就上開訂貨應付貨款金額為287,148元;又佐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所示配管材料係被告陳健弘親至自訴人公司訂購,其自稱代表○○企業行所購買,○○企業行之負責人係其妻子即被告王依潔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28頁),所陳核與被告陳健弘供稱當初伊與自訴人談交易時是用○○企業行之名義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28頁),以及被告王依潔供稱○○企業行係伊在經營,被告陳健弘也有幫忙等語相符(見本院自字卷第30頁),足認本件自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之配管材料賣買契約,係○○企業行之負責人即被告王依潔授權後,由被告陳健弘出面代表○○企業行向自訴人所訂購締結無訛,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稱附表所示配管材料係被告陳健弘個人所購買,顯與事實不符,則其謂被告陳健弘購買附表所示貨物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陳健弘出面代表○○企業行向自訴人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配管材料用途,係用於○○○○科技大學○○校區之工程,業經自訴人所提出貨單據之送貨地址欄記載明確(見本院自字卷第4至8頁),且為自訴人及被告2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參酌被告陳健弘以○○企業行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批向自訴人訂購附表所示配管材料乙節,核與工程承包商先依設計圖面訂購所預估之材料,於實際進場施作後再依現場狀況、進度陸續補添尚需材料之一般承攬情況無違,被告既然將所購得之配管材料實際用於工程,而未隱瞞配管材料之去向,亦無逕予出售變現之情形,尤以被告2人於陸續向自訴人訂貨期間,尚有於4月11日、7月14日2度因規格不符而辦理退貨,亦有自訴人提出之退貨單據及客戶對帳單可證,足見被告2人以○○企業行名義向自訴人訂購附表所示配管材料,確係為施作其所承作之○○○○科技大學燕巢校區工程而與材料供應商即自訴人訂貨之正常商業交易往來,縱然○○企業行嗣後無法履行給貨款債務,本難據此逕認被告陳健弘、王依潔於訂貨之初即有拒不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
㈢、自訴人主張被告陳健弘夥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王依潔,由被告陳健弘表明將簽發被告王依潔擔任負責人之○○企業行名義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並擔保一定付如期支付云云,以此為詐術使自訴人之公司職員蔡明晉陷錯誤而同意其賒帳而先行出貨等語,固然提出上開萬泰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號為000000000、支票號碼為BD0000000、戶名為○○企業行王俞菁、發票日為101年8月15日、面額為236,5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本件支票)及該支票於101年8月15日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之退票理由單乙紙為憑(見本院自字卷第10頁)。然而,本件支票之交付時間,依證人蔡明晉之證述,係由其於101年5、6月間所收受(見本院自字卷第160頁反面),並非被告陳健弘在101年4月間與自訴人締約之初即已提出,此節與自訴人稱因被告提出本件支票擔保一定付款才同意締約出貨乙節明顯不符,自訴人謂被告陳健弘以提供本件支票作為誘騙其締約出貨之詐術行為,即不足採。且觀諸○○企業行之票據信用紀錄(見本院自字卷第274頁反面),本件支票之支票帳戶係於
101年7月16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陳健弘於101年5、6月間交付本件支票予蔡明晉時,既非屬無法或難以兌現之拒往帳戶支票,亦難認被告陳健弘有以本件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自訴人陳稱本件應考量被告陳健弘於97年間即有退票紀錄,其與被告王依潔顯有惡意拒不付款之詐欺犯意之主張,顯然無視附表所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企業行並非被告陳健弘,而將商號本身與職員個人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所述要難憑採。
㈣、又觀諸附表所示配管材料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自訴人公司承辦該業務之職員蔡明晉於本院證述:我在自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已達9年,平時若有客戶要向自訴人訂購配管材料,只要是票信沒有問題之公司都可以訂貨,○○企業行訂貨之初,我有查詢○○企業行之的票信沒有問題,我是請公司的小姐打電話去跟銀行照會,詢問有無不良紀錄,應該是沒有問題才會成交等語明確(見本院自字卷第158頁反面、第159頁、第160頁反面),依證人蔡明晉上開所述,自訴人同意出貨予○○企業行之締約過程,與自訴人其他交易往來情形並無二致,證人蔡明晉係經查證○○企業行之票信情況,確認無不良紀錄後,方代表自訴人公司同意出貨予○○企業行,此節實難認蔡明晉有何陷於錯誤而同意締約交付貨物之情。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當事人間之商業交易往來,多有簽發票據之商業習慣,一則作為付款方式,一則作為擔保之用,自訴人嗣後既願收受被告陳健弘所交付之本件支票,必已事先審慎評估後始予收執,自應承擔具有信用風險之遠期支票交易,對事後支票不獲兌現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即認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可言,亦尚無從以事後支票未獲兌現,遽以推測被告陳健弘代表○○企業行向自訴人購貨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以,蔡明晉承辦附表所示配管材料買賣業務時,於主觀上乃有機會充分判斷抉擇是否與○○企業行締約提供貨物,亦有斟酌○○企業行之履約能力及信用風險,自尚不得因債之關係成立後,○○企業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即認被告陳健弘、王依潔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不得逕推定被告2人原有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
㈤、而關於○○企業行嗣後何以未能依約履行給付貨款債務乙節,被告2人辯稱○○企業行係○○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公司所承攬之○○○○科技大學「○○校區第二期公共設施及景觀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延遲估驗付款程序,○○○○科技大學迄今尚未辦理驗收,○○公司遂未給付○○企業行所施作其中機電工程之工程款,復因○○企業行於屏東承包工程之工程款亦未獲給付,造成○○企業行營運資金週轉困難,方未能依約定期限清償貨款,確有提出○○企業行與○○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承攬工程名稱為○○○○科技大學○○校區公共設施及景觀工程之機電工程,見本院自字卷第119頁至第142頁)、○○○○科技大學於
101年9月24日予○○公司函文:「主旨:檢送『○○校區第二期公共設施及景觀工程』101年8月15日至8月24日竣工查驗會議紀錄乙份,詳如附件,請查照。說明:一、…。
二、本工程因設計單位第二次變更設計(含結算)資料尚未完妥,本校於變更議價作業未完成前不予辦理驗收,若造成任何一方損失,責任歸屬為設計單位。…」、該校於102年
5月7日予○○公司函文:「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校『○○校區第二期公共設施及景觀工程』,來函請本校辦理工程驗收並將辦理追加污水廠代操作費用及配合辦理本工程水污染防制措施計畫許可變更登記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二、旨揭工程污水提升部分因於竣工前尚有變更程序尚未完成,以致造成採購程序有疑義,本校尚在協調中,待疑義消除程序完備後即辦理驗收。三、本案除合約第柒項污水提升工程外之其他工程需辦理變更者,請設計單位提出相關資料先行辦理變更審查報校,以利後續驗收作業。…」以及與該工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有關之其他函文、預算書、追加減預算書、圖面、審查會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自字卷第34易第79頁)為證,足見被告陳健弘、王依潔辯稱○○公司所承攬○○○○科技大學○○校區工程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迄未辦理驗收,○○公司乃未能給付○○企業行所承作該工程之機電工程之工程款,造成○○企業行營運資金週轉困難,方無法如期給付貨款予自訴人等情,確屬有據。
㈥、另觀諸○○企業行未能依約給付貨款時,被告2人並無避不見面以免遭自訴人追索債務之情,此由證人蔡明晉證述:本件支票未兌現,當時被告陳健弘有表示手頭不方便,希望我們讓他延期,我們也同意讓他延期了,可是他都說話不算話,期間至○○企業行找被告陳健弘催款超過10次,催討時也看過被告王依潔在場等語可證(見本院自字卷第157頁正、反面),且○○企業行於102年5月10日、10月8日、11月
6日各匯款10,000元至自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迄今清償貨款合計30,000元乙情,亦據被告王依潔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3紙為憑(見本院自字卷第33、
168、238頁),佐以被告王依潔辯稱○○企業行確有還款誠意,其曾向自訴代理人黃振銘律師表示○○企業行欲與自訴人商談和解,願意分期償還積欠自訴人之貨款,惟自訴人無法接受堅持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62頁反面),核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被告有打電話來說要和解,但是和解的條件自訴人不能接受等語相符(見本院自字卷第162頁反面),依上述被告2人事後處理○○企業行積欠自訴人貨款之態度、方式,益難認被告2人於締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毋寧係因○○企業行營運資金週轉困難方拖欠自訴人貨款無訛。
㈦、又關於自訴人提出被告陳健弘所簽發票號658471、面額287,
148元、發票日101年8月23日、到期日101年9月15日之本票乙紙(見本院自字卷第10頁反面)及被告陳健弘於101年10月1日書立之承諾書:「本公司前向○○配管材料有限公司購買配管材料計新臺幣(下同)287,148元,此筆貨款本應於101年7月底前付清,而未付清。本公司茲願於101年10月5日前交付101年10月15日期及101年11月15日期面額各15萬元之客戶支票1紙,以抵付前開貨款及債權人○○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之部分律師酬金,在該二紙客戶支票兌現後,本公司始取回目前由債權人持有之191340支票(按:即本件支票)及658471號支票(按:應為「本票」之誤載),恐口無憑,特立本承諾書為證。此致,○○配管材料有限公司。立書人:○○企業行、大華機電(股)公司,兼連帶保證人陳建宏」乙紙(見本院自字卷第11頁),被告陳健弘固然未能兌現上揭本票及履行上開承諾,致自訴人迄今仍受有貨款未獲全部清償之損害,然而,此節不僅無法遽以推認被告陳健弘代表○○企業行締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且由被告陳健弘於○○企業行未能清償貨款債務後,其個人願就○○企業行之貨款債務自行簽發同額本票擔保清償及立書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甘於承擔將來須以自身財產抵償○○企業行貨款債務之義務,反而益徵被告陳健弘並無夥同被告王依潔詐騙自訴人交付貨物而拒不付款之犯意。
㈧、至於○○企業行承作成大公司所承攬臺南市北區○○國小風雨球場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項目,於101年7月5日、8月
5日、8月30日、9月6日、9月11日、9月24日、9月25日、10月1日、10月10日、10月16日、11月5日、11月20日分別獲有成大公司給付面額106,880元、160,320元、200,000元、90,000元、400,000元、180,000元、219,001元、280,999元、100,000元、600,000元、130,000元、90,930元、136,302元之工程款支票及120,000元之工程保留保固金,固有證人即成大公司負責人 林欽芳 提供之上開工程合約書及估驗請款單、請款回條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自字卷第177至21
7頁),自訴人執此主張○○企業行於附表所示貨款到期時仍未以上開款項給付,被告2人顯有詐欺犯意。就此,被告
2人辯稱領取上開工程款後亦須給付款項予該工程之供貨廠商,所得並非全係盈餘淨利,且○○企業行於○○國小之工程最後結算實際上是賠錢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229頁、23
5頁反面、第236頁),參酌經營公司行號時有盈虧,本為商業之常態,因經營不善導致資金周轉不靈,繼而陸續違約終至倒閉結束營運,實屬世所常見,被告上開所辯衡情並非不可採信,自訴人前揭主張仍非可遽以採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陳健弘、王依潔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同意與○○企業行締結買賣契約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配管材料,亦不能認係其公司承辦業務員蔡明晉陷於錯誤而為,復無從證明被告2人以○○企業行名義締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企業行嗣後未能如期給付貨款予自訴人,毋寧係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此情要與刑事詐欺取財犯行無涉,自訴人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益,而非以刑事程序延誤自身適法主張權益之時效,則自訴人再事請求本院調取○○企業行於101年下半年度之401報表(即營業稅申報書)及向○○國小查詢其風雨球場興建工程何時辦理驗收,既均無從推翻被告2人並無施用詐術行為及自訴人本非陷於錯誤而締約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甚明,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健弘、王依潔有施以何種詐術詐騙自訴人交付附表所示配管材料之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健弘、王依潔犯罪,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意旨,自應就渠等2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呂美玲◎、○○企業行向自訴人訂購之貨物(出貨單上記載「負責人:
王俞菁」、「客戶名稱:○○企業行」、「承辦業務:蔡明晉」):
┌─┬────┬────────────────┬──────┬──────┐│編│出貨日期│客戶對帳單-明細表│應收金額│出貨單出處││號│退貨日期│(即貨品明細,見本院卷第9頁)│││├─┼────┼────────────────┼──────┼──────┤│1│101.4.3│1.日泰持壓閥1個│230,000元│本院卷第3頁│││出貨│2.日泰子母式持壓閥3個││││││3.富山牙/口砲金銅閘閥2個││││││4.富山F/口鑄鐵規格型閘閥9個││││││5.富山F/口鑄鐵規格型閘閥8個││││││6.富山鑄鐵雙瓣式逆止閥7個││││││7.商佑口SUS防震軟管4個││││││8.富山砲金銅自動排氣閥3個││││││9.富山牙/口砲金銅閘閥8個││││││10.富山牙/口砲金銅橫式逆止閥4個││││││11.商佑牙/口SUS防震軟管4個│││├─┼────┼────────────────┼──────┼──────┤│2│101.4.11│商佑F/口全SUS防震軟管4個│10,080元│本院卷第3頁│││出貨│││反面│├─┼────┼────────────────┼──────┼──────┤││101.4.11│(退貨)商佑F/口全SUS防震軟管4個│-3,578元│本院卷第8頁│││退貨│││反面│├─┼────┼────────────────┼──────┼──────┤│3│101.5.23│1.不鏽鋼管1個│13,540元│本院卷第4頁│││出貨│2.可焊彎頭1個││││││3.SUS法蘭片3個││││││4.橡膠墊片1個││││││5.PVC盲法蘭片1個│││├─┼────┼────────────────┼──────┼──────┤│4│101.5.23│可焊彎頭1個│1,313元│本院卷第4頁│││出貨│││反面│││││││├─┼────┼────────────────┼──────┼──────┤│5│101.5.25│商佑牙/口SUS防震軟管4個│5,292元│本院卷第5頁│││出貨││││├─┼────┼────────────────┼──────┼──────┤│6│101.6.2│1.不鏽鋼管1個│2,699元│本院卷第5頁│││出貨│2.SUS彎頭3個││反面││││3.SUS三通2個││││││4.SUS異徑三通1個││││││5.SUS卜申1個││││││6.直立式壓力計2個││││││7.SUS由任1個││││││8.牙/口SUS單片式球塞閥1個││││││9.牙/口銅球塞閥2個│││├─┼────┼────────────────┼──────┼──────┤│7│101.7.4│1.白色不鏽鋼被覆管1個│1,427元│本院卷第6頁│││出貨│2.SUS彎頭20個││││││3.SUS三通10個│││├─┼────┼────────────────┼──────┼──────┤│8│101.7.14│1.富山牙/口砲金銅閘閥4個│24,723元│本院卷第6頁│││出貨│2.富山牙/口砲金銅橫式逆止閥4個││反面││││3.車牙規格法蘭片8個││││├────┼────────────────┼──────┼──────┤││101.7.14│(退貨)富山F/口鑄鐵規格型閘閥4│-13,058元│本院卷第8頁│││退貨│個│││├─┼────┼────────────────┼──────┼──────┤│9│101.7.16│1.泥卜18個│6,475元│本院卷第7頁│││出貨│2.富山牙/口砲金銅閘閥1個││││││3.車牙規格法蘭片10個│││├─┼────┼────────────────┼──────┼──────┤│10│101.7.26│不鏽鋼管1個│8,235元│本院卷第7反│││出貨│可焊彎頭1個││面│├─┴────┴────────────────┼──────┼──────┤│合計│287,1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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