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文書及詐欺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及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叁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日期,犯偽造文書及詐欺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