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19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
丁○○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粘聰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