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鎮○○路○號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勵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明知「愛惠浦」「EVERPURE愛惠浦」商標圖樣,係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向美國「EVERPURE」公司代理進口銷售之淨水器之商標且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竟意圖欺騙他人,於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先向台灣愛惠浦公司之經銷商旺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信公司,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多次購入附有上述商標圖樣之濾水器本體(含愛惠浦濾頭與濾心)再搭配其他非愛惠浦公司之配件(如水龍頭、導管、接管),組裝成功能相同之生飲設備淨水器後,裝入另向振揚公司購買之美國愛惠浦公司在我國境外銷售淨水器所使用之印有「EVERPURE」英文文字商標之包裝盒,冒充為真品。繼與不知情之普來利公司簽訂促銷契約,由其陸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提供上開產品三組,在普來利公司設於桃園縣平市鎮市○○路○段○○○號之大賣場以新台幣三千九百八十元之價格販售;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八日各提供上開產品三組、四組於普來利公司在新竹縣新竹北市縣○○路○○○號大賣場內以同於上述之價格販售,並提供圖片及說明書由普來利公司刊登於該公司所製作之「HOMEBOX」生活素材館第三十七期商品型錄內。嗣為台灣愛惠浦公司之人員至普來利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之賣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台灣愛惠浦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向台灣愛惠浦公司之經銷商旺信公司訂購該公司向美國愛惠浦公司代理進口之淨水器本體,並購入配件,再加以組裝成功能相同之淨水器後,置入美國愛惠浦公司於我國境外行銷用之包裝盒內,透過普來利公司之賣場銷售。惟辯稱:其係向台灣愛惠浦公司之經銷商旺信公司分別購入淨水器本體及零配件後,再加以組裝,並無仿冒商品行為,且台灣愛惠浦公司代理進口之美國愛惠浦公司生產之淨水器,係屬舊分類第九十六類,新分類第十一類之商品,與屬第六類之塑膠配件,第七類之銅配件,係分屬不同商品,故台灣愛惠浦公司雖就向美國愛惠浦公司進口之淨水器之商標申請註冊並獲許可,然該商標專用權僅及於濾心而不包括配件商品,其以台灣愛惠浦公司之濾心搭配其他配件組裝成之淨水器,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台灣愛惠浦公司代理進口之美商愛惠浦公司生產之淨水器,其商標圖樣「愛惠浦」「EVERPURE愛惠浦」業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之第九十六類各種飲水機、濾水機、冷熱水瓶及器具、軟水器及其他應屬本類商品(舊分類),新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之第十一類給水設備裝置,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紙可稽。
(二)告訴人代理進口之淨水器係由美國愛惠浦公司產製之濾心組合該公司自行生產之水龍頭、接頭、導管而成,銷售時每套設備均附有保證卡、保證書、用戶服務卡一節,業據告訴人台灣愛惠浦公司於告訴理由狀記載甚明,並有照片足資為憑,茲比對卷附告訴人所銷售淨水器及被告自行組裝成之淨水器之照片,可明顯看出除濾心同屬美國愛惠浦公司生產外,被告所組裝之淨水器其水龍頭、導管、接管均與美國愛惠浦公司生產之淨水器不同,其辯稱配件亦均係向告訴人之經銷商旺信公司所購,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製造商製造商品其目的在於滿足人類生活所需,且以現今發達之工業技術,製造商所製造之商品,以單一原料一體成型者並不多見,反以各種物件組合而成者為大宗,此觀諸前揭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分類表內所列之各種商品即明,是為表彰商品之商標,基於實際上的需要、必要性及技術上之考量,實無須附著在商品之各個組成部份,而只須視其功能,選擇附著於商品主要結構上或使人一望可見之處即可。故本件告訴人就其代理進口之淨水器所申請註冊之前述商標圖樣,依前引照片固僅附著於濾心上,然該淨水器若無水龍頭、導管、接管等配件與之結合,勢無法發揮其功能,因此前述商標所表彰商品,當指該淨水器之整體,要不得割裂使用指該商標專用權僅及濾心部份,從而被告銷售之淨水器,整體言之究非美國愛惠浦公司生產之淨水器,顯已形成另一類似產品,則其欲使用前述商標,自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三)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本文固規定:「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意指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人將附有商標之商品合法銷售,在市場流通後,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即已獲滿足,而喪失對此商標商品之支配權,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商標耗盡原則」,但該條文但書復規定「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因此欲主張上開原則者,須銷售有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時,所銷售之商品無變更其同一性,始得主張該原則。參酌前述,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品〡美國愛惠浦淨水器,其商標所表彰者係該淨水器之整體,而非僅濾心部份,故被告若欲就所銷售之淨水器對告訴人主張「商標耗盡原則」,自須其所銷售之淨水器之主要結構與配件均為美國愛惠浦公司所生產、揀選者為限,否則即無前開原則之適用,惟前已述及被告銷售之淨水器,係以告訴人銷售之美國愛惠浦公司生產之濾心,組裝其他品牌之配件而成,明顯已變更商品之同一性,同無主張商標耗盡原則之餘地。
(四)被告復坦承另以美國愛惠浦公司在我國境外銷售淨水器所用之包裝盒予包裝,核與出售該包裝盒之證人 鄒宗憲 證述相符,則其所銷售之淨水器,既非美國愛惠浦公司生產之真品,竟以真品包裝盒盛裝,顯足使人產生混淆而有誤認之虞,欺騙他人之意圖,照然若揭,不言可諭。
(五)綜右各節所述,被告意圖欺騙他人,侵害告訴人上開已登記註冊之商標圖樣及文字,擅自使用於其所生產而與告訴所銷售之產品相類似之淨水器上,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錄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