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八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乙○○為直接騷擾之聯絡行為,詎其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止,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百餘通,並向乙○○稱:
「跟我做愛」、「跟我做愛,給妳三千元,如太少五千」等語,致乙○○不堪其擾,而以上述方式直接對乙○○實施騷擾,違反本院所為之前述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於前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伊確有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辯稱:伊自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與告訴人平日均有見面,且感情頗佳;又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所談之內容均係閒話家常,聯絡感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八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直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七頁),足見被告確應遵守上開保護令所示不得直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規定乙情,應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連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止,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百餘通之事實,除據告訴人 陳明 甚詳外,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訛,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嘉服二查字第9203041號函後附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四至四一頁),則被告於上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仍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情,亦屬明確。
(三)次查,被告初於警訊、偵查中訊問時均否認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伊仍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承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確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舉,是其前後所供不一,顯徵情虛;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究曾係男女朋友關係,若被告確未打電話並以前開:「跟我做愛」、「跟我做愛,給妳三千元,如太少五千」等語對告訴人騷擾,衡情告訴人既有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足以約束被告,又何須大費週章對被告提出告訴,而徒增自身迭次奔走警察局及法院之訟累;況參諸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即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至同年二月一日止,被告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次數,共計一百一十七次乙情,亦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四至四一頁),則被告確有違反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情,昭然若揭,益證其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本院所核發之上開保護令後,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直接騷擾之行為,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未坦承犯行,復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