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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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新竹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呂美惠
林玉山 古仁鋒 相對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新臺幣(下同) 伍佰 壹拾元,其中已退還壹佰柒拾玖元部分,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表:計算書~F0~T40┌─────────┬────────────┬──────────────────┐│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二○九七八元││├─────────┼────────────┼──────────────────┤│第一審送達費用│三三一元│郵票五一○元,扣除已發還一七九元│├─────────┼────────────┼──────────────────┤│本件程序費用│一○二元││├─────────┼────────────┼──────────────────┤│合計│二一四一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