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返回新竹縣芎林鄉水坑村四鄰九七號住處後,因細故與乙○○爭吵遂強拉乙○○撞鐵門,乙○○乃以電話聯絡其弟 林建華 前來處理,甲○○因不願乙○○向林建華說明,明知乙○○並不願上車,仍拉住乙○○左手臂,將乙○○推進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後座內,並叫雙方之女兒 林夢微 陪同上車,之後隨即駕該自小客車離家駛往關西方向,而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一同乘坐車內之無義務之事,並使乙○○左手臂受有皮下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經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於當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甲○○始載乙○○返回住處。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明知告訴人乙○○不願上車,仍強拉告訴人手臂將告訴人推上車一同駕車前往關西附近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亦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媳婦 黃聖馨 到庭證述被告確有強拉告訴人之手臂將告訴人推進車內之經過大致相符,是被告前揭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查:被告雖將告訴人推入車內載往他處,惟被告辯稱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且告訴人係與雙方之女林夢微同坐於後座,中途時,被告、告訴人、林夢微三人均下車,被告與告訴人談話後,被告即駕車載告訴人等返家之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綦詳,足見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剝奪,尚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此部分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與起訴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林夢微雖因被告之要求而同在車上,惟林夢微並未表示不願跟著上車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無誤,況父母得於必要範團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八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令林夢微同在車上,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自無成立犯罪可言,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僅因細故即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固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獲得告訴人原諒,經告訴人 陳明 在案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尚無執行之必要,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查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強拉告訴人上車時,使告訴人左手臂受有皮下瘀血之傷害,
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經查:此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傷害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