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一支,並由乙○○騎乘丙○○母親 劉黃秀雲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白色重型機車一輛(當時未懸掛車牌),後載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共同前往臺中縣○○鄉○○村○○路○○○號「豔姬檳榔攤」前方。旋由丙○○頭載銀色半罩式安全帽,手持上開活動板手一支進入檳榔攤內,乙○○則坐在機車上(未熄火)把風接應。丙○○進入檳榔攤內後,隨即對擔任俗稱檳榔 西施 之丁○○恫嚇稱:「二千元拿來。」等語,丁○○因突遭驚嚇,不知如何回答,丙○○復因故朝店外走去,丁○○見狀乃欲趁機關門,惟遭站在門口處之丙○○發覺阻擋而無法關上,丙○○乃又即以手推丁○○身體,使丁○○倒退數步後,丙○○復隨即趨前走向丁○○,因丁○○擋在放置現金之抽屜前,丙○○乃以手將丁○○往旁推開,使丁○○退往旁邊後,丙○○即乘丁○○甫遭推開,不及抗拒之機會,拉開放置現金之抽屜,奪取抽屜內之現金四千餘元,該抽屜並掉落地面,丙○○所持之上開活動板手亦在混亂之際掉落地上。丙○○得手後,旋即逃出檳榔攤外,欲坐上乙○○所騎之上開機車逃逸,惟因丁○○自後追趕至該處,並以手拉住丙○○,丙○○竟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以手將丁○○推開,使丁○○跌倒在旁,而當場施以強暴,乙○○與丙○○二人並即趁機共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所得贓款由乙○○分得二千元,餘歸丙○○所有,安全帽則丟棄不知去向。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鎮○○路○○○號查獲丙○○,並於其住處房間內扣得作案當時所穿著之白底、藍、紫、綠三色橫條之夾克一件,再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後載丙○○一起至上開檳榔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搶奪犯行,辯稱:當日伊騎前開機車後載丙○○行經前述檳榔攤時,丙○○稱要購買檳榔,伊始停車讓丙○○進入檳榔攤內購買檳榔,伊不知丙○○有持活動板手,亦不知丙○○進入檳榔內之後發生何事。丙○○出來後即坐上機車,由伊載丙○○離開,當時販賣檳榔之小姐並未追出檳榔攤。伊與丙○○離開檳榔攤後,丙○○並未分款予伊。伊並無與丙○○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與丙○○二人分別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情節相吻合,且經本院勘驗扣案即案發當時之錄影帶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均供稱其於警詢中有照實陳述等語外,被告丙○○並供明:伊搶得之金錢確有分二千元予乙○○等語。益證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之自白確符真實。(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第一次訊問時辯稱:「(那一晚情形?)我拿扳手進去,是要假裝還給檳榔西施,那是我機車的扳手。是我的扳手。..。」、「(你要進去拿錢,乙○○知情否?)他不知道,他以為我要去還扳手。」、「(他為什麼會以為你是要去還扳手?)因為我告訴他的。」云云;而被告乙○○因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警通緝到案後,於當日本院訊問時先係辯稱:「(確定是偷的?)對。用偷的。不是用搶的。搶的是另一案子強盜(案件),是跟丙○○犯的。」、「(當時情形?)當天晚上凌晨一點我與丙○○一起出去,他告訴我他要進去檳榔攤偷。我就坐在摩托車上。他進去拿,我在機車上,所以情形要問他。」、「(你知道他進去偷,你在做什麼?)他進去的時候,我在機車上,不是在接應,只是他出來的時候,跳到我機車上這樣而已,我只跟他做一次。」云云,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案審理中則先係辯稱:「我們沒有用搶的,是進去偷拿,我沒有進去。」云云;旋又改稱:「..丙○○說他要去買檳榔。我在外面騎機車等他。」、「(他進去做什麼,你有無看到?)我沒看到。」、「(你當時距離檳榔攤多遠?)在檳榔檳前面。」、「((你停機車的位置)距離檳榔攤多遠?)隔好幾間,約法庭左牆壁至右牆壁即約九公尺再過去一點。」云云,核被告乙○○所辯既先後不一,復與被告丙○○所供情節不符,已難採信。再被告丙○○進入檳榔攤內行搶時,被告乙○○停機車之位置即在該檳榔攤正前方乙節,已據被告丙○○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審理中亦曾直承:當時伊在檳榔檳前面等語,已足認定,被告乙○○嗣後改稱伊停機車之位置並非在檳攤攤正前面云云,顯係事後諉責之詞,無足採信。又上述檳榔攤正面係一片透明玻璃,內部明亮,自外一眼即可看到檳榔攤內部情形,而被告乙○○當時停機車之位置即在檳榔攤前,距離檳榔攤正面之透明玻璃僅約一步,亦經丁○○於審理中指證甚明,並有檳榔攤照片一張(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丙○○苟真係要向丁○○購買檳榔,則被告二人僅須在檳榔攤外向丁○○購買即可,豈有由丙○○進入檳榔內購買檳榔之理。被告乙○○辯稱:因丙○○說要買檳榔始停車,且伊不知丙○○進入檳榔攤後發生何事云云,已難憑採。況依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審理中結證:「他們兩個人在外面,有一個高高的人丙○○衝進來,那時門沒有鎖,一推就開,他手拿活動扳手,他進來以後跟我說要二千元,我當時很緊張,楞了一下,我問他要幹嘛,他說二千元拿出來,之後他就走出門口,屁股還抵著門,『那時另一個(即被告乙○○)就過來,從摩托車下來』,我沒有注意到他們在幹嘛。我就要把門鎖上。因為他(即丙○○)頂著門,我要推他有感覺,他就把門推開,進來就把放錢的抽屜拉開搶錢,當初我有試著去拉他,我隨便抓,沒有注意抓那裡,他就把我推開,那時候我沒有跌倒。他出去要上機車的時候,我又去拉他的手臂或身體,他又把我推開,我就倒在馬路上,他就跟另外一個騎著機車走了。機車是另外一個人騎的。」等語觀之,益證被告乙○○與被告丙○○間,確有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乙○○嗣於審理中辯稱:伊並無與被告丙○○共同行搶之犯意聯絡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丙○○嗣於審理中雖供稱:乙○○不知伊要進入檳榔內行搶云云,亦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均難採信。此外,復有卷附之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張、現場照片四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及扣案之夾客一件、活動板手一支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係乘其將丁○○推開,丁○○不及抗拒之機會,下手奪取上開抽屜內之現金,當時丁○○非惟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丁○○並有企圖拉被告丙○○等節,已經本院勘驗案發之錄影帶無訛,並經丁○○於審理中結證甚明。參以被告丙○○於行搶之際,復將上開活動板手一支掉落遺留現場一節,益徵被告丙○○行搶時,丁○○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被告丙○○並因遭丁○○抗拒,而於倉促、混亂之際,將該支活動板手掉落遺留現場無疑。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負責下手行搶之被告丙○○,於行搶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一支,為金屬材質,且長約三十.五公分,有該活動板手一支扣案可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是該支活動板手在客觀上,顯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丙○○雖係在手持上開活動板手一支進入檳榔攤內後,對丁○○恫嚇稱:「二千元拿來。」等語,因丁○○一時未及反應,始又繼為前開加重搶奪犯行,惟被告乙○○於被告丙○○為上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時,既始終在場見聞,且繼續在場接應,搭載被告丙○○逃離現場,事後並與被告丙○○分贓,則被告丙○○上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顯亦在被告乙○○犯意聯絡之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且查,被告丙○○搶奪得手後,雖於欲坐上被告乙○○所騎之上開機車之際,遭自後追趕之丁○○以手拉住,丙○○即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而以手將丁○○推開,使丁○○跌倒在旁,而當場施以強暴,惟此部分事實,既係於被告丙○○搶奪得手後所臨時發生,且為被告丙○○一人所為,即尚難認被告乙○○就被告丙○○此部分臨時發生之行為,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令被告乙○○同負準強盜罪責,是公訴人誤認被告乙○○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被告二人前述推由被告丙○○手持上開活動板手一支進入檳榔攤內,對丁○○恫嚇稱:「二千元拿來。」等語,因丁○○一時未及反應,而繼為加重搶奪犯行之所為,因渠二人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始終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恐嚇手段為奪取而已,先前之恐嚇行為,應即為搶奪行為之一部,應僅成立一個加重搶奪罪,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論以恐嚇未遂,後段之行為,論以搶奪既遂,而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號判決意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乙○○與被告丙○○二人間,就上開加重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行為時已年滿十九歲,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被告丙○○共同搶得之現金為四千餘元,且其實際分得約二千元,犯罪所得雖尚非甚鉅、其並僅負責騎機車接應,惟其與丙○○於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向隻身販賣檳榔之女子共同為上開具有暴力性之搶奪犯行,惡性非輕,且對被害人丁○○與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活動板手一支,係被告乙○○之共同正犯即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銀色安全帽一頂,及扣案之夾克一件,核均非被告與丙○○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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