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聖功醫院及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武松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一八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路口,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致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擦撞甲○○所騎乘機車車頭,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大拇指擦傷等傷害。詎乙○○明知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甲○○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騎乘機車往同市○○路方向逃逸,經在場之路人發現後報警並前往追趕,嗣於距肇事地點四、五十公尺處始遭路人攔下帶回肇事地點,並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
二、案經甲○○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沿經武路往鳳山建國路方向直行,並未迴轉,行經武松街口時,覺得車子左後方有輕微振動,但仍正常行駛,並無碰撞和跌倒的聲音,伊停下來看,就有二男一女從騎樓跑出來說伊撞到人,將伊拉到約十公尺前車禍發生的地方,伊看到告訴人甲○○人車倒在地上,覺得是假車禍,伊並未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故意自伊車子後方撞伊,伊車子右邊受損是被對方打的,現場有二男一女叫伊賠錢給告訴人,不要報案云云。經查:
(一)右揭酒醉駕車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廖進水 、 劉德年 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有一點意識不清等語,及被告在現場有多話的現象等語。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周知。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參以其酒後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為警查獲後仍有意識不清、多話之現象,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服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右揭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武松街口時,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即逕行騎乘機車往同市○○路方向逃逸,嗣經路人追趕攔下,始將其帶回肇事地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廖進水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現場看時,他(指被告)的機車距離肇事地點約四十至五十公尺,他則已被路人帶回現場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機車受損部位如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車尾並未受損等語均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載明: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刮損,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受損等語,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皆位於身體左側等情,均與告訴人所陳述之雙方行駛路線及肇事經過相符,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先供稱:伊從經武路北向南行駛慢車道,行經武松街口時,對方從經武路對向迴轉至伊車道,撞到伊左後方倒地,伊未倒地云云;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告訴人自經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迴轉一節,僅供稱:伊沿經武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武松街口時,覺得車子左後方有輕微震動,並無碰撞及跌倒的聲音,車子仍正常行駛云云,先後所供已有不符,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再者,被告之機車車尾均無擦撞痕跡,右側車身卻有刮損,與被告所供告訴人以機車撞擊被告之機車左後方一節亦有不符。況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亦經到場警員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涉嫌酒醉駕車案件,嗣後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告訴人之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八號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設若告訴人係勾結在場路人故意製造假車禍意欲向被告詐財,告訴人當不致於事先飲酒,致亦為警開單舉發,並經檢察官偵辦其涉嫌酒醉駕車案件,且該路人亦不可能立即報警處理。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故意製造假車禍一節,顯與常情有悖,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既係於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刮地痕長達二點五公尺,則被告應知二車發生擦撞,及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亦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之情事,竟未停車查看,仍繼續往前行駛,至距離肇事處四、五十公尺處始為路人追趕攔下,其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所辯機車仍能正常行駛,應未肇事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駕駛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並疏於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交通安全,復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後,竟逃離現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酒醉駕車部分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