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機車買賣合約書(訂約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賣主為乙○○、買主為 方國慶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為乙○○、新車主為 林慶忠 、申辦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各壹式貳份共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與乙○○結婚,旋於同年七月間離婚,嗣丙○○則與越南籍女子 阮氏紅 結婚,然丙○○與其配偶仍與乙○○繼續同住於高雄市○○○路七十四之二十八號之原住處;乙○○並自其與丙○○結婚後,即將其所有、牌照號碼為XTO-一一六號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及佛像一尊、金爐一個(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交由丙○○管理使用。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起至翌日上午六時間之某時,在上開處所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身分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印章,並將上揭機車、佛像、金爐等物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一同帶走。得手後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宏聆車業行」,諉稱系爭機車實為其所有,並出具乙○○之身分證、印章及機車之行車執照,表示業經該機車形式上登記所有權人乙○○之同意,而與該車行不知情之員工甲○○(另經不起訴處分)商議上揭機車買賣事宜,並將該機車交由甲○○占有,且由宏聆車業行之不知情負責人方國慶任買方當事人與丙○○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丙○○並在買賣合約書接續簽立賣主(乙○○)、代售人(丙○○)之署押,代表系爭機車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乙○○同意丙○○出售系爭機車之意,並將其中一份交由方國慶收執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而將議定之買賣價金二萬六千元中之二萬四千元先行交付予丙○○。丙○○並將乙○○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印章,交由甲○○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事宜。甲○○嗣即於同月二十一日將上開物品,轉交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蘇莊秀金 ,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式二份)原車主名稱欄上接續蓋用乙○○之印章、簽立乙○○之署押而偽造該過戶登記私文書,並持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申辦機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代表乙○○願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甲○○之意,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予審查後將機車移轉登記事宜鍵入電腦車籍資料系統並製發新車主(甲○○)名義之行車執照,且將舊行車執照收回,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之權益,嗣因乙○○發現該機車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傳訊甲○○後,甲○○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取走乙○○之機車、金爐、佛像,並持乙○○之身分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印章等物,將系爭機車轉買與甲○○,且委託甲○○持前開文件資料向監理單位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任何犯行,並辯稱係因乙○○為幫助伊才同意將機車賣掉,並將身分證、行車執照及印章等物皆交由伊辦理過戶事宜,所得金錢則交由伊處理,乙○○並將已不使用之金爐、佛像送給伊使用,伊並無任何不法情事。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歷歷,並在本院隔離訊問下,仍堅決否認有將身分證、印章、行車執照交由丙○○,且未同意丙○○將其原持有使用之佛像、金爐取走及將機車賣掉一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而證人甲○○亦到庭證述有關系爭機車及相關資料文件,確實係被告所交付用以辦理機車過戶登記,雙方並商議買賣價金為二萬六千元,其已交付二萬四千元予被告等情無訛(參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證人之警訊筆錄及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二十七頁)。此外,復有機車買賣合約書(附警卷)、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參本院卷第五十二頁)、高市監南二字第一六六號函(附本院卷第五十頁)等資料各一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主管監理業務公務員利用電腦登錄汽車過戶登記及車籍資料,該電腦內電磁記錄藉由處理設備以文字顯現,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刑法各章之罪應以文書論。是被告竊取乙○○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印章及將機車、香爐、佛像侵占入己,且連續行使不實之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使該管監理業務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鍵入電腦過戶登記系統,用以詐騙機車買受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乙○○」署押及利用不知情之蘇莊秀金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簽立「乙○○」之署押、蓋用乙○○之印章等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二張相同私文書【買賣合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皆為一式二份】,皆係單純一罪。再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機車買賣合約書及過戶登記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罪、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五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取走機車、金爐及佛像部分亦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為相同,應予變更。又被告竊取乙○○之行車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有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已如上述,故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及蘇莊秀金為其代辦汽(機)車過戶登記,並輾轉交由蘇莊秀金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署乙○○之姓名及蓋用印章部分,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品行應屬良好,犯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僅因一時貪念及不諳法律規定,致蹈刑章,其與告訴人乙○○並已達成和解,乙○○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該和解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九頁),信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再系爭機車買賣合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皆為一式二份共四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僅有影本各一張附卷存參,惟既不能證明該文件皆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又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及盜印之「乙○○」署押及印文自無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宣告沒收之必要。至監理機關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核發新車主甲○○之行車執照,該行車執照並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時許至翌日上午六時間之某時,亦竊取乙○○所有之現金十萬三千元、金手環一對、金鍊三條,而認被告就此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㈡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辯稱:其雖有取走
金爐、佛像、機車,惟並無拿走乙○○之任何金飾及現金等語。而告訴人乙○○復到庭陳稱其亦不能確定系爭金飾及現金是否為被告所竊取,僅因當時被告與其同住,其乃認是被告所竊取,惟其亦無任何證據可資為證(參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該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此部分起訴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竊盜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