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號
自訴人岳昇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移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經營皇歆鞋材廠,因向自訴人購買製鞋原料而相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陸續向自訴人訂購製鞋原料一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十一元,被告乃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面額四十萬九千九百元之公司支票一紙交予自訴人,其餘貨款八十萬九千五百十一元,被告稱因原料品質不良要退貨,詎料上開支票屆期前往提示竟未獲兌現,嗣經自訴人前往催討票款及欲領回上開被告所稱品質不良之原料,被告對票款先是敷衍拖延,繼而置之不理,而品質不良之原料亦不翼而飛,後被告以因原料上漲,經營不善及長期不景氣為由結束營業,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因此,在行為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必須被詐欺人自始因行為人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否則,若係行為人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再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甚多,縱有遲延之情事,茍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要無謂因債務人施詐陷於錯誤可言,自不得僅以其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即遽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起即向其購貨,惟嗣後竟不獲付款,且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亦遭退票,並提出送貨單十紙、支票、嘉義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及原料款明細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原料並非伊向自訴人所購買,而係自訴人與大陸廠商不熟,所以由伊出面,而上開由伊所簽發之支票亦已付清,八十萬九千五百十一元之餘款係自訴人與大陸廠商間之關係,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由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送貨單十紙,其上均有「皇歆」之字樣;而上開支票上之發票人亦係皇歆鞋材廠及被告甲○○;又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係以被告甲○○之名義召開債權人會議等情觀之,足見自訴人所稱伊均係與被告作生意乙情,應堪採信,益證被告所辯上開原料並非伊向自訴人所購買,而係自訴人與大陸廠商不熟,所以由伊出面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憑信。然是否因此即謂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仍須依其他積極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斷。
(二)第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在八十七、八十八年左右有與被告生意往來」、「(問:你那時候與被告生意往來被告有跳票過?)沒有,那時候一次生意都二、三十萬元,總共約有三、四筆生意」、「(問:被告不是一次訂壹佰二十一萬元的貨?)他分很多次」、「(問:他一個月訂大約兩次貨?)差不多」、「:::我被他倒之前認識他約有三、四年」、「(問:當初被告跟你訂貨時你是否知道他貨要到大陸去加工?)知道」、「(問:何以他跟你訂壹佰多萬元的原料你要給他?)因為之前他信用還不錯,而且他生意也還不錯,所以我才將原料賣給他,怎麼知道後來他經營不善倒了」、「(問:你們與甲○○何時開始生意往來?)大約在八十六年左右」、「(問:何時開始你們生意往來有出現問題?)九十年六月間」、「(問: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六月間,你們之間有幾次生意往來?)我們每個月平均向被告訂貨一、二次。但是這期間並不是每個月都有向他們買,全部交易的次數我們很難統計」、「(問:被告之前信用如何?)他在九十年六月前的信用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與自訴人間於八十六年間即早有資金往來之關係,且生意往來尚稱頻繁,又被告自與自訴人有生意往來後,三、四年間之信用並無何問題,係自九十年六月間,上開支票不獲兌現,雙方之生意始發生問題等情,應堪認定;而自訴人既已與被告資金往來有三、四年之久,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應非毫無所悉,且應知生意往來本有所風險,故依自訴人指訴之情節,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又參以被告於嗣後亦給付自訴人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二張及發票人為被告之本票一張,並均已獲兌現乙情,除據被告供稱明確外,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復有上開清償之收據乙紙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確曾欲積極清償所欠之上開貨款,並無詐欺之意圖,至為明顯。復參諸被告係自九十年五月四日開始,才出現退票紀錄,之後即出現大量退票,而為票據交換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在此之前,均未見任何退票之紀錄乙情,亦經本院向嘉義市票據交換所查詢屬實,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嘉票字第一九四號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自訴人訂購原料時,其債信能力猶屬正常,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情可言至明。至自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原料款明細,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向自訴人購買原料且現尚未給付之事實,惟尚未能證明被告對自訴人施以詐術。
(三)綜上所述,本院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自訴人訂購原料時,有何施行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固非可採,惟尚難僅以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與貨款未獲付款,即逕謂被告訂貨之初係施用詐術,是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認係屬詐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僅係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洵難以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遽認其涉有詐欺刑責,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併案意旨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號):因本案業經判決無罪,尚難認併案部分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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