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0八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在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於同日上午十時零七分許採尿送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五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
八十七、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十五頁起至第十七頁、第二十五頁起至第二十八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五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在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暨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