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已置入含海洛因成份白色塊狀物(零點伍ml)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30日
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
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所受上開刑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
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其乃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構成累犯)。
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
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6日及97年
7月17日,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判決及97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9年2月4日接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客廳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同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已置入含海洛因成份白色塊狀物(0.5ml)之注射針筒2支及空注射針筒2支,經採尿送驗,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鴉片類、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復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查獲之已置入白色塊狀物(0.5ml)之注射針筒2支,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初步鑑驗,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上開物品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
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9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已置入含海洛因成份白色塊狀物(0.5ml)之注射針
筒2支,併同無法析離之針筒,針筒應與毒品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供被告施打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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