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原住臺北縣
丙○○原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丙○○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本院88年度執字第3930號債權憑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2822號債權憑證所載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各新臺幣118,000元,及自執行名義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轉讓予案外人 李國祥 ,經於民國97年3月12日以高雄41支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原址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除相對人丙○○,因相對人丙○○原址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回執、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2822號債權憑證、本院88年度執字第3930號債權憑證、債權轉讓書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甲○○部分,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此部分自毋庸再予聲請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相同事件再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