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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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莉文
相 對 人 翁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
一七一零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
雄簡字第五十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
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
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
為適當之說明,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10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雄簡字第54號之訴
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爰審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1023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有
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100年苓
調字第01-81(1)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並考量聲請人於本院10
2年雄簡字第54號事件中係主張該調解書之基礎事實與另案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歧異,暨本案勝訴可能性等因素綜
合判斷,酌定擔保金為35,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