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董志堅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二
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湖簡字第一
二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01年度湖簡字第1264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6827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參照
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
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05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相關事證,
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受領債權29,3
05元,可能增加有4,39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為
:29,305元x5%x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另審酌相對人資
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金
應從寬推估而以5,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