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46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駱瑞淇
被 告 尤清水 即文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一日起,於訴外人 林佑靜 受僱被告期
間,在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
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佑靜每
月應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
)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給
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85元,及其
中69,668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101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佑靜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項94,3
85元,及其中69,66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繳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
佑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711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
14日分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移
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
命令乃分別於101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
,惟被告截至本案起訴時止,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
系爭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原告數度催請給付,被告
皆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命令
及系爭移轉命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
林佑靜之勞保投保資料、財稅電子閘門資料查核屬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於林佑靜受
僱於被告期間,在94,385元及其中69,668元,自97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將林佑
靜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
費等在內)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
在4分之3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佳慧
裁判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