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3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
被   告  陳瑞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36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於102年1
月10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3,472元,及其中39,746元自民國98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43,172元,及其中39,746元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98年4月底尚積欠伊消費款本金39,746元、利息3,426元未
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債權計算說明書、消費明細表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稱:希望
與原告和解云云,然為原告所拒絕,本院自難准其所請。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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