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智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相 對 人  范學忠 即宥昇水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
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62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即本院102
年度中勞簡字第5號),因屬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
且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非顯無勝訴之望,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中分會之專用委任狀1紙附卷可稽,而本院復查聲請人尚
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