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尊明忠
被 告 李書欣
林治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詹秉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4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
並受有頭顏面等嚴重傷害,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後,
於同日轉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嗣於100年9月8日又轉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住院當時整形外科醫
師即被告李書欣即向原告表示原告傷勢嚴重,最快半年才會
好,嗣原告於100年10月1日回診時,被告李書欣明知原告
傷勢嚴重無法於短時間工作,竟於診斷證明書不實記載「宜
休養約二週」(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被告林治邦身為外
科部主管則未開立符合原告病情之診斷證明書,致原告無法
據以向社會局申請補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過失,且開立醫囑之行
為亦係本於專業判斷所為之建議,此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12621號處分書不起訴在案,而被告林治邦僅係住院
醫師,並非外科部主管,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
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
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
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
責,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
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
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20萬元損害賠償之責,係以被
告李書欣於系爭診斷證明書不實記載原告僅需休養約2週之
內容,及被告林治邦未開立符合其病情之診斷證明書,致原
告受有無法領取補助20萬元之損失為論據,惟並未提出任何
具體實證以資憑佐,而本院觀之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內
容,被告李書欣係就原告當時傷病狀況基於專業判斷而建議
原告宜休養之期間,並未就原告對於何等職業是否具備適任
工作能力作判斷,而與原告嗣後得否順利找尋工作就任一節
並無何關連,是原告自不得以其傷病後久無工作,即謂被告
李書欣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為不實,或謂被告林治邦
未開立診斷證明書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其所述自無從憑採
。而原告告訴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一節,亦經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2
1號全卷核閱無訛,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權利,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洵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