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邱志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惠凌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張惠凌為意思表示,
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為此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年9月3日向相對人張惠凌寄發存證信
函,其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該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
為證。惟查,相對人之正確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
路○○巷○弄○號」,且聲請人對該址送達並未遭退回,有存
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張惠凌並無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