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蔡佳叡
被 告 陳檍萱 即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至民國95年3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
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2,174元尚未給付,其
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17,261元、遲延利息14,913元均未清償
,嗣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台
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而澳商澳盛銀行又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於100年7月18日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0990001083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消費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證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受讓等規定,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