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黃詩婷
被 告 張勝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壹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6
年11月13日止,並按月攤還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季變
動加碼年息8.51%計算(即為週年利率9.58%)。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
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截至105年12月
22日止尚欠原告101,165元未還,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原告得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定儲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