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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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因與丁○○發生感情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之瑞士刀一支,猛刺丁○○之背部數次,除當場造成丁○○之背部受有七處表面淺傷(長各約一點五公分)外,並於丁○○用手抵禦之際,劃傷其左手腕致造成長三公分之刀傷一處;且於丁○○之友人乙○○基於防衛之意思,持安全帽毆打丙○○企圖阻止之際,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開瑞士刀劃傷乙○○,再造成乙○○之臉頰及胸部各受有多處之割傷。事後丙○○隨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向警察局勤務中心報案,而於同日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開犯罪前向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自承前開犯罪,並扣得前開瑞士刀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及瑞士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察局勤務中心報案,且於警察人員到場後向處理員警主動自承犯罪而有接受裁判,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為本件犯行之瑞士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所有刺殺告訴人丁○○之工具瑞士刀一把,並非鑰匙圈環而可得隨身攜帶於身上,且被告於告訴人乙○○基於防衛之意思毆打被告,以阻止其犯行之時,卻絲毫無停手之意,顯見被告有置告訴人丁○○於死之犯意,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行,原審僅認定被告係犯傷害罪,應有違誤云云。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參照)但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經查本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辯稱:其本與丁○○論及婚嫁,但母親於工作時不幸慘死輪下,因而耽誤其等婚期,其並在台中工作,同時照料扶養父親,因其自台中打電話給住於板橋之告訴人無著後,其乃連夜搭車北上,竟於丁○○住處巷口發現丁○○攜帶衣物準備與乙○○出去,其急忙向前詢問,但丁○○不予理睬,其一時氣憤乃拿出隨身攜帶之瑞士萬用刀劃向伊,但因內心仍深愛伊,所以手部仍半握住刀面,但結果仍傷到丁○○,乙○○見狀拿起安全帽重擊其頭部,其基於防衛之本能順手拿瑞士刀抵擋,因此劃傷乙○○,其對於丁○○、乙○○受傷很後悔,所以主動打電話向警方自首,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思,其絕無殺人或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等語。次查公訴人於本案偵查階段終結後即認定被告所為僅應成立普通傷害罪,因而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在卷足憑,竟於原審判決後,在原先既已存在之證據基礎下突變異原先之認定主張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云云,不無可議之處。另查被害人丁○○受傷後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救治,就病歷紀錄上所見,當時之傷勢並未有生命危險等情,乙○○其傷勢為左下頷處刺傷合併咬肌斷裂,頭部外傷及左胸壁割傷,在急診時血壓91/35mmhg,心跳每分鐘一二五次,其後住院期間血壓及心跳都很穩定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90亞歷64-1字第0八二二號函及所檢附之丁○○、乙○○病歷資料可稽。再查被告所持以行兇之工具為瑞士萬用刀具組,具有多種功能不同之刀具,且開合方便攜帶簡便,為旅行或出外之人所慣常隨身攜帶之物品,該把刀
具組長約七、八公分,為金屬材質,其中用以行兇之小刀長約三、四公分,寬約
一、二公分等情,已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在卷,雖該刀具亦可供為殺人之凶器,但茍被告主觀上確有持該體積短小之刀具殺人之目的,衡情當會朝告訴人身體之要害處猛刺,方足以達奪取性命之目的,但參諸卷附記載告訴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告訴人受傷部位非屬身體之重要致命要害位置,且所受傷勢輕微,告訴人雖然受傷但均無生命之危險,足見被告所辯其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堪信為實在。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當時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公訴人率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云云,殊非足採,所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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