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
丙○○兼右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萬肆仟伍佰零壹元,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乙○○、丙○○、丁○○依序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貳拾萬元、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以下同)叁佰肆拾萬零叁佰捌拾叁元。丙○○叁
佰肆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丁○○肆佰陸拾萬零叁仟陸佰陸拾伍元。並均各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與 尹佩芳 均為基隆市碧砂漁港熟食區之攤販,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被告忽從攤架上拿起生魚片刀,衝到尹佩芳所工作之第八號攤,往尹佩芳之胸部等要害猛刺三刀,第三人 黃永順 見狀前往阻止,甲○○迅即奔離現場又跳海自保,惟尹佩芳仍因胸、腹腔大量出血當場死亡。甲○○則隨即遭警捕獲,並經檢察官以殺人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基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四號),被告並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此均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第三者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丁○○為尹佩芳之配偶,丙○○、乙○○為尹佩芳子女,自得依法請求賠償,爰就上述請求說明如下:
⑴有關精神上慰撫金,被告自承與原告熟識,竟不顧情誼明知被害人遺有稚齡子
女,在成長過程中均需仰賴母愛照撫,僅為細故手段凶殘的持刀殺害被害人,犯後態度亦不見有任何悔悟之心,爰請求每人各三百萬元。
⑵有關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尹佩芳之長女,有卷附戶
口謄本可考,於被害人死亡時,年僅六歲,請求扶養至成年,期間為十四年,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為七萬四千元,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除以二分之一(被害人死亡時,尚有父親丁○○,故被害人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是乙○○可得請求肆拾萬零叁佰捌拾叁元。⒉原告丙○○係000年0月0日生,為被害人尹佩芳之長子(詳卷附戶口謄
本),被害人死亡時,年僅五歲,請求扶養至成年,期間為十五年,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為七萬四千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除以二分之一(被害人死亡時,尚有父親丁○○,故被害人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是丙○○可得請求肆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
⒊原告丁○○為被害人尹佩芳之配偶,被害人死亡時,年齡四十三歲,依內政
部統計之男女性平均壽命表(附件一),丁○○之平均餘命為三十年,依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至四十三歲到六十九歲共二十七年,滿七十歲後約有三年,按七十歲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十一萬一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全共可請求扶養費為:
①-(二十七年)共一百二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二元。
①-(三年)共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
⑶綜右累計,被告應給付乙○○扶養費、慰撫金為叁佰肆拾萬零叁佰捌拾元;應
給付丙○○扶養費、慰撫金為叁佰肆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應給付丁○○扶養費、慰撫金為肆佰陸拾萬零叁仟陸佰陸拾伍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畢業證書、薪給清單、基隆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現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二三四號殺人案歷審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細故殺死尹佩芳,原告分別為尹佩芳之配偶、子女,被告依法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乙○○三百四十萬零三百八十三元,給付丙○○三百四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丁○○四百六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於殺害尹佩芳並不爭執,惟以現無資力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殺害尹佩芳之事實為被告在偵警訊中自認不諱,且經目擊證人黃永順在偵警中陳證明確(均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四十六頁、警訊卷第二、四頁),復有生魚片刀一把扣於刑案中可佐,而尹佩芳被殺身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刑事卷可佐(見相驗卷),被告刑事部分亦經最高法院維持原判,以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無疑義,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扶養費:
⑴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死者長女,有戶口名簿附卷可佐,被
害人死亡時,年甫六歲有奇,預估至成年時,尚有受扶養期限十三年又四月,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計(此為眾所皆知),依霍夫曼方式按年息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現價表,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計算為七十七萬零八百五十二元(計算式:⑴74,000×10.0000000即第十三年霍夫曼係數=755,918元,⑵74,000元×(1
0.0000000即第十四年霍夫曼係數-10.00000000)×4/12=14,934元,⑴+⑵=770,852元,元以下小數點不計),又尹佩芳死時,乙○○尚有其丁○○為扶養義務人,故其扶養義務應為二分之一,是乙○○得請求扶養之費用為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
⑵丙○○係被害人尹佩芳之長子,000年0月0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年
甫五歲,受扶養期間約為十五年,依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親屬扶養寬減額,照前開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為八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計算式為:74,000×11.409406即第十五年霍夫曼係數=844,296),再減除二分之一(被害人死亡時,尚有扶養義務人丁○○,故被害人應負擔二分之一),是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
⑶丁○○:雖為尹佩芳之配偶,惟按配偶受扶養的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配偶受扶養權利者,雖不須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甚為明確,查丁○○係基隆市聖心高職畢業,現服務於中華電信公司,月薪五萬餘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其請求扶養費,於法尚有未合。
⑷乙○○、丙○○雖分別受有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四十二萬二千一百
四十八元原可預期死者扶養之損害,惟乙○○、丙○○因本件尹佩芳被殺事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依序受領三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揭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一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此部分補償金所核發者亦係乙○○、丙○○之扶養費之補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國家對加害人仍有求償權,倘使於此補償金範圍之扶養費用准許乙○○、丙○○再度請求,則乙○○等無異雙重獲賠,被告亦無異雙重賠償,自非事理之平,自應扣除,扣除後乙○○得請求者為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355,426-305,455=49,971)、丙○○得請求者為十萬四千五百零一元(422,148-317,647=104,501),超此部分請求非法所許。
㈡慰撫金:
原告丁○○為死者之配偶,乙○○、丙○○為死者之子女,原告或中年喪偶或幼年失怙,其精神痛苦不言可喻,茲審酌乙○○、丙○○均係學齡幼童,丁○○為高職畢業,任職中華電信公司,月薪五萬餘元,而被告亦高職畢業,在其父親經營海鮮店工作,每月約五、六萬元,現無不動產(見本院第十五頁),惟被告因八十三年車禍頭部受傷,為器質性精神疾患者(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七頁)等,綜合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情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以各五十萬元為適當,超此部分,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為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500,000+49,971=549,971),丙○○合計為六十萬四千五百零一元(500,000+104,501=604,501),丁○○為五十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丁○○五十萬元、乙○○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丙○○六十萬四千五百零一元及各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附民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受勝訴判決,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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