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暨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易緝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四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六二七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二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執行後,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前,以路旁取得之螺絲起子一支(連柄約長十二公分,扣除柄約四公分,客觀上難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戊○○所有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三、乙○○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旁,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連柄約二十公分),竊取祥能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使用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價值約六十五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四、乙○○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公訴人誤載為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許,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前揭處所之檜木七枝(價值約三萬五千元),得手後,以前揭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在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一鄰十五號住處查獲,而向承辦刑警 姜文昌 自首前揭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五、乙○○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前之某刻,在台北縣○○鄉○○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大河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價值約五萬元,另置於車上機器價值約二十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二、三日後,換懸其甫拾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此部分涉嫌拾得車牌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本案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供己駕駛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駕駛前揭廂型車,途經苗栗縣造橋鎮豐湖村北勢一橋,為警查獲。
六、乙○○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清晨五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八鄰關刀山二十四號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瑞士刀(扣押物保管清單載為萬能鑰匙)一把,竊取丙○○所有停放於前揭處所之報廢自用小客車(價值約六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二鄰十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瑞士刀及自製小鋼刀一支。
七、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丁○○、丙○○、大河工程顧問公司代理人己○○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六紙在卷(參見八十九偵字第一六八二號第十一至十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第八、十五頁)可稽,及瑞士刀一把扣案可佐,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其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三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犯罪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竊取甲○○所使用價值約六十五萬元之自用小貨車),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曾就前揭論以一罪之加重竊盜犯行(以螺絲起子竊取甲○○使用之自用小貨車)向承辦刑警姜文昌自首,業據證人姜文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事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易緝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四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六二七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二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執行後,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本案之刑有同時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又如犯罪事實欄五、六所載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為判決,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復未曾於調查及審判期日到庭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其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公訴人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本件又再三犯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情,經查:觀諸本案偵查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列印),並未有被告因犯竊盜罪經執行完畢之記錄,此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公訴人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之情,顯有誤會。故本件並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尚難依法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用之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
原審訊問時供陳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且無法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瑞士刀一把(扣押物保管清單載為萬能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小鋼刀一支,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五頁),依法自不應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電鋸一支及油壓剪二支,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五所用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三九頁),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隨手拾得之物,難認係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