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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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十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秋田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李車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龍岡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視距等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時,疏於注意其車道之交通號誌係紅燈正要轉換綠燈,但尚未轉換為綠燈時,即貿然駕駛前進,適有己○○(另據原審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VY─三一0四號,下稱 鍾車 )小客車,車內載有丁○○、丙○○、甲○○、戊○○等人,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而己○○亦本應注意汽車在速限六十公里之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亦疏未注意,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李車發生擦撞,而鍾車因衝力過大,於打轉後,後車廂撞及路邊路燈桿座,致鍾車後座乘客丙○○受有第二、三頸項骨折之傷害、戊○○受有腹部創傷、右膝裂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甲○○受有骨盆骨折併右髖脫臼骨折、膀胱破裂、神經受傷、頭部外傷、牙齒斷裂等傷害。案經丙○○、戊○○、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傷害告訴人丙○○、戊○○、甲○○三人,而觸犯三個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爰
酌情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駕車未遵守號誌指示,以致肇事,使告訴人甲○○於遭猛力撞擊後,受傷多處,而被告犯後迄未為民事賠償,顯係惡性重大,因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係依綠燈號誌行車,原審認定告訴人丙○○、甲○○、戊○○指述被告闖紅燈一節,與卷內資料不符;證人丁○○之說詞,則在為己○○卸責,協助告訴人求償,不足憑信;且事故發生之際,鍾車之駕駛應是酒醉之丙○○,而非己○○,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審認其涉有過失傷害罪,有所未合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車,另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致與同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之己○○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撞擊,造成鍾車內之乘客即告訴人三人受傷之結果等情,已據原審詳敘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在卷,核與卷內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並無不合。其中有關被告闖紅燈一節,並非依據告訴人丙○○、甲○○、戊○○之指述而為認定,而係根據證人丁○○之證詞,又參諸被告自陳:當時其行車道之號誌是紅燈要轉綠燈時,其剛起步等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則依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李車已越過交岔路口之中心線(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顯見被告於號誌正要由紅燈要轉換為綠燈,尚未轉換為綠燈時,即駕車起步闖越紅燈行駛,否則李車焉會由靜止狀態剛起步,即倏然過中心線?復依卷附之雙方之車損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李車係左前車燈附近部位與鍾車右後車門部位發生擦撞而損壞,足見被告係闖越紅燈駕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空言質疑原審未據卷內資料認定,已非可採。至於證人丁○○,雖係己○○及告訴人之友人,然若真要為己○○卸責,為協助告訴人求償,而有所偏袒迴護,則何以仍一再為不利己○○之證詞,於偵審中指稱鍾車原係以高達一百公里之時速,超速行車,嗣經減速,仍為時速八十公里左右之高速行車?(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三十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而經原審據以認定己○○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以證人丁○○之證詞不實,尚屬臆測之詞,不足憑採。
(二)又鍾車之實際駕駛人為己○○一事,除據己○○陳明,並經告訴人戊○○、甲○○及證人丁○○證實。而被告指當時應係告訴人丙○○駕車云云,無非主張當時發生車禍後,駕駛座上留有丙○○之皮包一只,且丙○○橫躺在鍾車後座三名男客腿上,故認為應是由丙○○駕車。然查,告訴人丙○○及戊○○已在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否認其事,且對於當天如何乘坐鍾車之情形,指述情形與己○○所陳相符,丙○○更指出,伊當天原係與友人 蕭桂蘭 搭乘大客車,前來中壢拜訪 蕭女 之男友(即丁○○之弟),受邀共進餐及至KTV唱歌,當天已酒醉等語。衡諸一般常情,丙○○係來自外地之客人,豈有由伊駕車載同主人之理?且縱使駕駛人原攜有皮包,駕車之際,亦鮮有將皮包置放駕駛座上,妨礙自己駕車者。被告空言指稱係丙○○駕車,顯非可信。何況,被告於偵查之初,對於己○○駕車一事並未異議,至原審審理時,則以在鍾車右前座發現證人 鍾秀堂 之駕駛執照、駕駛座上發現丙○○之皮包,認可能由鍾秀堂或丙○○駕車云云,已據原審指駁在案,不再贅述。
(三)再者,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與己○○送請為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稱其有遵行號誌、未撞及鍾車、係遭鍾車所撞及等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己○○稱案發時係伊駕車、車禍發生時伊有下車處理、係遭李車所撞及等項,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二八二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益見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四)至於法院於科刑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原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六月,原審經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同時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未失衡平。
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選任辯護人另聲請,以假設被告未闖紅燈及有闖紅燈之兩種情形,其是否應負過失責任?送請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一節,查本件因事發地點號誌正常,當事人雙方各執一詞,無法鑑定責任等情,有前臺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選任辯護人以假設之情況要求送請鑑定,核非適當,且本件事證已明,故不再送請鑑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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