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理想研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元之代價承租台北縣○○鄉○○街○○○巷○○號之建築物開設工廠,並於該工廠內擺放三部烤箱(結構內部為鐵製隔板,外觀並有木板阻絕散熱),靠地面處放置加熱瓦斯爐具,從事烘烤海綿砂輪之工作,對該工廠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本應注意設置適當措施加以隔熱,加裝隔熱層,並且在烤箱運轉時應注意派人員在旁看護以防止烤箱外部之木板因持續加熱造成碳化、焦黑現象,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之防範,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五分在上址工廠內,因烤箱自前一日下午五時許即不停運轉,持續加熱,又未適度散熱,造成三部烤箱中間附近處之外部木板產生發火現象,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為他人所有之上開建築物,並因而延燒至 林長坤 所有由丙○○、乙○○及 詹益豐 承租之同路段巷之十六號後棟瑞鴻傢俱、十六之一號怡笙飾品有限公司及十六之三號樹脂原料工廠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上開建築物內之貨品燒燬,上開火災損失金額共計約達新台幣三百十五萬元。嗣經鄰人見前開廠房起火,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其經營之工廠發生火災,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工廠烤箱所烘烤者為濕海綿砂輪,且烤箱係定時運轉,並非持續運轉,不可能因此造成烤箱木板持續高溫而起火燃燒,而火災開始時伊工廠之火勢並不大,係因消防隊於燃燒二小時後才到,火勢才大起來云云。惟查:(一)、上開林長坤所有、被害人丙○○、乙○○及詹益豐所承租之廠房及廠房內之物品,均因於右揭時間因發生火災而燒燬一節,業據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被害人 詹豐益 於警訊中證述甚詳(參偵查卷宗第六頁正面至第七頁反面、第二二頁正面至第二三頁反面、第二五頁正反面、第六三頁反面至第六四頁反面),且有火災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參偵查卷宗第三三頁至第五六頁)。本件火場火勢集中於台北縣○○鄉○○街○○○巷○○號(即被告所承租)、同巷十六號後棟、十六之一號及十六之三號(分別為丙○○、乙○○及詹益豐所承租),以十六號燒損情形較為嚴重,依據現場燒損、碳化殘留情形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本案起火戶○○○鄉○○街○○○巷○○號(理想研磨有限公司),起火處所為入門左側擺放之三部烤箱約中間附近處所。再經現場勘查、檢視結果,可排除物品自燃之可能性,因電氣因素引燃、人為蓄意縱火、液化石油氣外洩引燃之可能性較低。觀察起火處所之烤箱,該烤箱結構為鐵製隔板、木板外觀拼裝而成,靠地面處放置加熱瓦斯爐具,顯示該烤箱可能因持續加熱造成木板外觀產生碳化、焦黑現象,此際該木板將產生吸附熱及氧氣,由於吸附氧氣與碳產生氧化作用而發熱,待吸附熱與氧化熱引起相乘作用,當蓄熱條件齊備時該板料即會引起發火現象,且在排除上述災因後,是以烤箱內部持續之高溫造成木板外觀吸附熱蓄積而起火之可能性較高,此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位置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四十七張在卷可稽(參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五七頁),再參以被告亦自承於火災發生時該電熱式烤箱仍持續運轉中等語,可認本件起火原因以木板吸附熱蓄積而起火所致;(二)、被告甲○○係經營工廠之人,原應注意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加以注意,明知烤箱長期烘烤海綿砂輪後,木板易因持續加熱造成內部乾燥,發生燃燒現象,雖於烤箱外包附有鋁箔紙隔熱,但其自承二年前即未定期更換,亦未注意於烤箱運轉時須有專人在旁照護,僅在工廠旁之貨櫃屋內休息,終致工廠烤箱因持續加熱過度吸附熱,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因木板吸附熱蓄積而起火,擴大燃燒,致發生火災,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此過失與上開建築物失火燒燬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丙○○、乙○○、詹益豐使用之建築物,據上論斷欄並引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主文欄則記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犯罪,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於法未合﹔(二)、本件失火罪為公共危險罪之一種,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本件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雖有不同,但行為僅有一個,應僅構成一罪,原審認本件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亦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等損失慘重,被告復拒絕賠償各告訴人損失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係不當,及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過失程度,失火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處之刑。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雷元結
法官魏新國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