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自訴人設臺代表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晹盛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間,即已明知自訴人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微電腦多點式點銲機」之專利權(新型第七五六一六號)及系爭機器主控制器內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竟於八十二年間,基於購買廉價仿品用作其所屬晹盛公司焊接汽車葉子板、車門等工程之犯意,唆使丁○○、戊○○、丙○○製造,並向丁○○等所屬之威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俐公司)購買二台侵害自訴人電腦程式著作權之「微電腦多點式點銲機」之重製物,作為其所屬晹盛公司焊接汽車車門鈑金等直接營利之使用,迄今未曾間斷,因認被告甲○○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情事,係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而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二年間,向威俐公司購買二台「微電腦多點式點銲機」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辯稱渠未教唆丁○○等人重製上開機器,且購買時並不知威俐公司所製造之「微電腦多點式點銲機」有侵害自訴人電腦程式著作權,自訴人不能僅以渠曾購買本件機器,即指渠教唆丁○○等人重製本件機器為常業。
三、自訴人公司認被告甲○○涉右揭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行為,無非以自訴人公司享有「微電腦多點式點銲機」專利權(新型第七五六一六號)及機器主控器內之電腦程式著作,而被告為達廉價購買之目的,遂唆使丁○○、戊○○、丙○○重製,再由被告購買該重製物供其所經營晹盛公司銲接汽車車門鈑金使用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惟查:
㈠自訴人公司主張享有右揭專利權及程式著作權,嗣後由丁○○等人擅自重製並
銷售,固提出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微電腦控制器使用說明書、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判決等影本資為證明,且被告亦自承曾向丁○○等人所經營威俐公司購買「微電腦多點式點銲機」二台供工作時使用為依據。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所經營晹盛公司確曾購入上開重製物使用,至於丁○○等人是否確係因受被告教唆而重製上開物品,自仍應賴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㈡丁○○、戊○○、丙○○原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威俐公司
之負責人、經理及股東兼工程師,緣於七十九年間,自訴人公司擬將其營運中之多點式點焊機IC數值同步控制器改良為多點式點焊機微電腦控制器等工作,乃先後提供所需研發費用及零件費,委由威俐公司研發相關之電腦程式及電路圖之製作、檢測、建檔等工作(其餘電路板設計、製圖及電路板製作工程等,則分別由汎瑋、顥陽公司承包),嗣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威俐公司於完成受委託開發微電腦點焊控制器後,將該件之電腦程式著作及相關電路圖交付予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公司乃於八十一年間,就上開多點式點焊機微電腦控制器之控制改良及其相關電路圖,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並取得新型七五六一六號專利後,再就上開電腦程式及相關電路圖等製成微電腦多點式點銲機公開上市銷售,詎丁○○、丙○○、戊○○明知依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即彼等為出資人龍昶公司完成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法應由龍昶公司享有其著作財產權,未經同意,不得擅自為重製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並均基於常業之犯意,先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由丙○○重製該件屬自訴人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抄襲自該件之電腦程式,逕行持向內政部申請登記著作權,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內政部核准著作權註冊簿之公文書上,並發給著作權執照各一紙(執照號碼分別為一0七六四七、一0七六四八、一七五九四號),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著作權登記之正確性及自訴人公司,繼則於八十一年間,在威俐公司將前開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而屬自訴人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相關SRC觸發電路圖(即自訴人公司專利案第十五、十六之電路圖),委由不知情之廠商製成PC板,並組裝製成「PULSE1604-S」多點式點焊機控制系統主控制器多部,復印製廣告目錄二千餘份,報價單及空白買賣契約書等多份,自八十二年間起,向晹盛公司、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樹佳有限公司等報價,而先後以每部數十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暘盛公司及樹佳公司等以牟取不法利益,固有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判決影本在卷可稽,然丁○○等人並未於八十二年間,經由被告之要求而重製自訴人享有專利權、著作權之物品,做為晹盛公司銲接汽車葉子板、車門等工作之用,亦據證人丁○○、戊○○、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而自訴人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被告確有教唆丁○○、戊○○、丙○○重製其所享有專利權、著作權物品行為之佐證,自難
僅因被告向威俐公司購買之物品,屬於重製自訴人公司享有專利權、著作權物品,遽行推測係由被告教唆丁○○、戊○○、丙○○所重製。
㈢按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視為
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固定有明文,然該款已明文規定「直接營利」之使用者,始構成侵害著作權,顯已排除「間接營利」之使用者在內,是行為人縱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惟係作為間接營利之使用者,仍不得視為侵害著作權,又所謂「間接營利」之使用者,乃指行為人於其營利行為雖有使用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惟僅係間接使用,而非直接使用者而言。經查,晹盛公司向威俐公司購買本件「微電腦多點式點銲機」,係作為晹盛公司焊接汽車葉子板、車門等鈑金工程之用,則晹盛公司對於本件「微電腦多點式點銲機」之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使用方式,顯僅係作為間接營利之使用,並非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是尚不得視為侵害著作權。是自訴人謂被告甲○○向丁○○等所屬之威俐公司購買二台侵害自訴人電腦程式著作權之「微電腦多點式點銲機」之重製物,作為其所屬晹盛公司焊接汽車車門鈑金等直接營利之使用,迄今未曾間斷,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情事,係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而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亦非有據。
綜右理由,自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罪行為之佐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右揭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