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受選任人 吳涵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義松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涵紜為被繼承人陳義松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義松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另案訴請被繼承人陳義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拆屋還地之原告,該拆屋還地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茲因陳義松於訴訟進行中即於100年9月8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該訴訟得以進行,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鈞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鈞院家事法庭函暨公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請求被繼承人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告,,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繼字第227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茲審酌關係人吳涵紜(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既為被繼承人陳義松之妻,且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其目前居所亦為聲請人訴請拆屋還地事件之標的(本院101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參照),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自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此外,吳涵紜復於前揭訊問期日到庭表明願意擔任陳義松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經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育喬 到庭就吳涵紜擔任遺產管理人一事表示同意。執此,本院認為由吳涵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