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21號聲請人 高國書 相對人 廖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九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0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13號擔保提存卷宗、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25號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而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廖萬益外,尚有 孟慶芝 1人,故尚難單以本件裁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惟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債權業已和孟慶芝於本院
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381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該調解程序筆錄中已載明孟慶芝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並聲明就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1年度司中調字第1381號損害賠償卷宗查核明確。是聲請人得併執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而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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