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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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 林靖恩 相對人 鄭雲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32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懷孕之故,因此將自己經營的CK皮件處理棧委請相對人管理,而抗告人曾在民國101年4月1日及同年6月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當成CK皮件處理棧之資本,惟相對人認為需要開放合作空間擴大加盟,引進資金提高CK品牌效,請專業經理人專業管理,抗告人遂又於101年6月15日與甲方簽訂合作契約書,希望能引進其他資金。而簽訂合作契約書時,抗告人一再告知甲方及C機構,在101年6月20日當日需先付出12萬元,以支應CK皮件處理棧店面之租金即101年7月至9月每月為一期之租金共計11.4萬元,而至101年6月30日前,尚必須支付其他38萬元款項,然而甲方及C機構並未履約。相對人因而對抗告人稱甲方及C機構決定由抗告人開立35萬元借據及同額本票各1張,抗告人對此雖有質疑,但基於兩造合作契約書第2條曾約定,C機構之決定,抗告人不得異議,並無條件配合等情。因此,抗告人不願違約,仍應甲方與C機構要求,由抗告人開立35萬元本票1張,並由抗告人之員工書寫35萬元借據1張,交由相對人持之向他人借貸,再將貸得款項撥出11.4萬元作為清償房屋資金之用,惟借據與系爭本票迄今相對人仍未返還。由上可知,抗告人均已盡心盡力完成與甲方及C機構簽訂之合作契約,並且獨立負擔CK皮件處理棧所有生產成本費用(包含抗告人因業務繁忙,委託 李登瑞 代工處理皮件之工錢成本),反倒是甲方及C機構均未按照契約來進行與抗告人間合作關係,導致CK皮件處理棧之店面已遭房東取消租約,並於101年10月10日終止契約,命令抗告人搬遷交屋,且沒收押金,抗告人今又遭相對人持前開本票取得本票裁定欲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對抗告人顯不公平,爰提出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陳縱或屬實,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吳崇道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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