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增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
二、按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件竊盜案件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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