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搭載乘客即被告甲○○,於當晚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因故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進而發生互毆,被告 毆陽湘平 受有頸部、右前臂瘀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甲○○受有顏面、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前臂打傷、右手扭傷等傷害。案經被告毆陽湘平、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毆陽湘平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互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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